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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14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國務院關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修改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可以承擔中國境外通用航空業務,但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p>
二、將《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的規劃,審批開考本科專業”。
第十一條修改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菩聦I,由省考委確定;開考本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并提出申請,報全國考委審批?!?/p>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向審批機關登記”修改為“按照職責分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登記”。
五、刪去《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p>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p>
刪去第四十條。
六、刪去《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p>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后,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p>
七、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p>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p>
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四款改為第三款,并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制、仿制、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制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p>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遵守網間互聯協議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保障網間通信暢通”。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統籌考慮生產經營成本、電信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電信業務資費標準?!?/p>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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